涉及拆迁:《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4)

扫描到手机 石家庄资讯 来源:石家庄日报 发布日期:2013-09-09 07:06 字号:T|T

摘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1994年发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现将《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并加强控制。城乡建设生态协调区,应当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第三十二条(旧城更新)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城市、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区应当优先更新、改造。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相适应。多层小区应当以环境整治和完善配套为主,一般不再采取拆除重建方式进行改造。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范围内,一般不再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十三条(代征代拆的规定)

沿规划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设施进行房屋和土地征收,须同时征收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用途、外观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将公共配套设施用途改变为非公共配套用途。

第三十五条(对破路施工的规定)

沿城市道路敷设、架设的市政管线、杆线设施,建设时序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规划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各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区内的现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划许可时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建申请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依法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超出规定时限的,视为准予规划许可。

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论证、公示、听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三十八条(第三方审查)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所报送技术图件的真实性负责。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且技术复杂的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第三方审查制度,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校核。

被选定的技术审查机构对审查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年内,自核定规划条件和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批准、核定、审定文件失效。

上述文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规划许可事项的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等方式公布许可证件的内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网站公布期限不少于2年。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制做公示牌,将规划许可证件在工程施工现场全程公布;属于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房屋预(销)售时,在房屋预(销)售场所公示。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四十一条(选址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

(四)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选址意见书、函的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踏勘现场,对选址报告进行论证,符合规划要求的,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一般事项申请规划条件)

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转让的规划意见征询)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宗地转让的,无需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但转让前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情况。

第四十五条(改建扩建申请规划条件)

在非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土地权属单位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可以直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属于扩建的,土地权属单位取得规划条件后,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责任编辑:薛腾飞 关键字: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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