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置家网 发布日期:2019-06-20 15:24 字号:T|T
摘要:置家网消息,6月19日石家庄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辖区政府应加强对危房集中区域改造的组织领导,经鉴定的整幢危险房屋应优先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加快实施危房改造,各级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批准。
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修订的《石家庄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石家庄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通信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9号石房大厦13楼
邮编:050000
电子邮箱:iminflying@sina.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7月18日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2019年6月19日
石家庄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管理,是指为保障危险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危险房屋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
危险房屋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督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使用人应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的安全负责,及时检查和维修治理。
第六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原产权单位破产、重组、撤销、倒闭的,应由批准单位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七)擅自拆改各类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对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章 危险房屋检查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对房屋进行日常检查,特别在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及其它各类灾害发生时,加强对重点房屋、部位的安全检查,做好排险解危工作,如发现重大险情,应及时向辖区政府报告 。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对城市(含建制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轨道交通及深基坑周边房屋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置。
房屋安全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辖区政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危险房屋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状况;制定和完善危险房屋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拒不整改的,按规定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由房屋安全鉴定、建筑结构检测和建筑结构设计等方面专家成立房屋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危险房屋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房屋安全鉴定应以幢为单位。
第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市、县(市)、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等;
(三)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人应交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司法机关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筑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委托;
(二)现场勘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等,并进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住建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单栋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单栋为十天。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将鉴定文书抄送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以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鉴定文书格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治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或房屋安全鉴定文书载明的治理建议对房屋进行治理,暂时无法治理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应组织治理。原产权单位破产、重组、撤销、倒闭的,应由批准单位承担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治理房屋,需使用人临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使用协议,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使用人可代为治理。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权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住建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原则分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后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出租经鉴定属整体危险的房屋。
辖区政府应及时组织停用整幢危险房屋,停用的危险房屋为产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使用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辖区政府应加强对危房的管理,强化科技防控措施,实施全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 辖区政府应加强对危房集中区域改造的组织领导,经鉴定的整幢危险房屋应优先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加快实施危房改造,各级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擅自改变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划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规定,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拒不按要求治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停止使用或出租危险房屋的,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拒不停租或停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权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影响房屋安全且拒不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应通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其记入房屋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档案中的安全信息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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