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及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
扫描到手机 石家庄资讯 来源: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8-07-10 16:27 字号:T|T
摘要:7月10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发布了“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及 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
7月10日,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发布了“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及 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原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精神,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及物业管理项目备案,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报送
(一)本地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
本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材料包括:
1.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表(见附件1);
2.营业执照;
3.企业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委托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岗位证书或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依法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和工种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7.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证明;
8.建立并严格执行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管理制度。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A4格式,一式两份,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各存一份。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物业服务企业”公章,携原件核查。
(二)外埠来石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
外埠来石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时,应向本地办公机构住所地或本地分支机构注册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基本信息材料包括:
1.外埠来石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表(附件2);
2.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
3.企业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5. 委托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6.项目物业服务合同(限取得项目的)(验原件);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岗位证书或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依法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和工种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8.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企业信用档案建立证明;
9、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情况证明;
10. 建立并严格执行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管理制度。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A4格式一式两份。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物业服务企业”公章。
二、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新取得物业管理项目,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需要提交材料:
1.填写《石家庄市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表》(附件3);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
4.招投标项目附中标通知书,协议选聘附由县(市、区)出具的准予协议选聘决定书;
5.登录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系统)录入项目备案信息。
逾期不备案的,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三、企业信息变更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企业注册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企业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依法需要持证上岗的人员由于离职、岗位调整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填写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信息变更表》(附件4)。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变更信息情况应及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档案,保证档案信息及时完整。
四、业务办理程序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基本信息报送、信息变更、项目备案等业务。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和项目备案工作,同时将信息上传到市物业管理系统; 不符合条件的,向企业作出释明,并指导企业进行整改。
五、相关规定
(一)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办事流程和办事时限,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业务办理材料内容。
(二)各物业服务企业应如实填报各种数据信息,并认真核对,确保各项数据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三)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其企业名称须符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企业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依法需要持证上岗人员,每人限在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注册。
(五)本规定有效期限五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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