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全文(5)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 发布日期:2015-03-27 08:26 字号:T|T
第四章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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