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全文(4)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 发布日期:2015-03-27 08:26 字号:T|T

第二十七条【依嘱托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责任编辑:薛腾飞 关键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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