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全文(14)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 发布日期:2015-03-27 08:26 字号:T|T

第一百二十三条【查询主体】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制度,但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不动产除外。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查询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时限要求】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二十七条【查询场所与查询要求】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查询出具证明】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以及相关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核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诈手段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三)妨碍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不动产;

(四)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过渡规定】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尚未移交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过渡期结束后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其他权利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的,除需按本细则提供材料外,还应当依照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军队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薛腾飞 关键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
打印 复制网址 收藏 分享到:
  • 支持 支持 0票
  • 努力 努力 0票
  • 雷人 雷人 0票
  • 无聊 无聊 0票
  • 难过 难过 0票
  • 愤怒 愤怒 0票

网友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用户名:置家网友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