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137条实施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全文(13)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 发布日期:2015-03-27 08:26 字号:T|T

第一百一十一条【异议期间的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节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预查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权属首次登记的商品房;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嘱托】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查封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轮候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一百一十六条【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

预查封的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查封登记与其他登记的协调】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登记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已经登记完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

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条【其他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所为查封登记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登记资料管理与保护】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保障】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向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和接入服务,确保国家、省、市、县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做好数据整合和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责任编辑:薛腾飞 关键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
打印 复制网址 收藏 分享到:
  • 支持 支持 0票
  • 努力 努力 0票
  • 雷人 雷人 0票
  • 无聊 无聊 0票
  • 难过 难过 0票
  • 愤怒 愤怒 0票

网友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用户名:置家网友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