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公布6月1日起实施(全文)(3)

扫描到手机 石家庄资讯 来源:石家庄日报 发布日期:2014-04-09 06:52 字号:T|T

摘要:《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中心区、历史风貌控制区、城市河流两岸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控制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以及规划控制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展示馆或网站、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应当按照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错误或缺陷,需要更正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错误内容进行核实,更正后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实施需要,进行局部深化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深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经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后,报原审批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除上述情形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旧城改造、土地收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城建投资等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非公益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对现状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的挖掘。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建设、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资料的普查,建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接合部划定生态协调区并加强规划管理。生态协调区应当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城市、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区应当优先更新、改造。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相适应,综合考虑建筑年代、建筑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规划实施等因素,科学划定改造范围。能够通过环境整治和完善配套改善居住条件的,不再拆除重建。

在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二十六条沿规划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同时按照规划要求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并拆除该土地上与规划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改变为非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架设的市政管线、杆线设施,建设时序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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