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4)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河北日报 发布日期:2015-01-22 07:10 字号:T|T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划分情况;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国土保护和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国土资源环境监测报告;

(五)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及预警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并保障其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国土保护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众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范围:

(一)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国土保护和治理状况的建议;

(二)受聘担任国土保护和治理社会监督员;

(三)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志愿服务;

(四)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乡村、社区的自治公约规定国土保护和治理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保护和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保护和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将自然资源资产纳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举报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相关阅读

打印 复制网址 收藏 分享到:
  • 支持 支持 0票
  • 努力 努力 0票
  • 雷人 雷人 0票
  • 无聊 无聊 0票
  • 难过 难过 0票
  • 愤怒 愤怒 0票

网友评论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用户名:置家网友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
已有 0 条评论, 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