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2)

扫描到手机 政策与金融 来源:河北日报 发布日期:2015-01-22 07:10 字号:T|T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前,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义务和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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