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父亲将楼房卖给他人 儿子为争房产打官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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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楼市
来源:海南特区报
发布日期:2013-06-14 16:47
字号:T|T
对簿公堂:房主儿子状告购房者
张鹏2011年向海口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楼房的所有权等归其所有,并确认该《卖屋契》无效。
海口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卖屋契》和收据上的“张建国”签名笔迹是张建国本人所写的事实,已经由司法鉴定单位对此进行了确认,鉴定单位依法接受委托进行的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且符合证据性质,故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美兰区法院还认为,张建国在1989年给王大才立下的《卖屋契》和在1989年3月6日给王大才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收到王大才交来买房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虽然张建国与王大才所在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书,约定由张建国将上述两层楼房出租给该公司,租期为50年,租金分二次交,第一次交12万元,第二次交3万元。但其房屋租赁协议的租期50年、租金的给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确认张建国已将本案争议楼房卖给王大才。张鹏所称的遗嘱继承关系所依据公证书,其内容仅是张建国委托张鹏办理房屋的一切事宜,并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继承关系和租赁关系是成立的。故对于张鹏主张双方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关系,法院不予确认。
美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鹏不服美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鹏认为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张建国出租给某公司海南营业部,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某公司海南营业部”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而且其提供的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所的验证费收据、档案管理费收据也无法核实其真伪,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采用优势证据。因王大才提供的《买屋契》、收据中张建国的签名与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张建国签名一致,从上述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大才的证据,应认定为张鹏的父亲张建国将诉争房屋已经卖给王大才。海口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终审判决:驳回房主儿子的诉求
律师点评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钟敏律师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嫠规定,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对于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此外,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房屋租赁50年”明显有悖于此规定,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此规定,以及当事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鹏的诉讼请求,认定涉案楼房已经出售给王大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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